
日前,環保部公布《危險廢物轉移管理辦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全文如下:
環境保護部辦公廳函
環辦土壤函[2017]1986號
關于征求《危險廢物轉移管理辦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意見的函
各有關單位:
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規,適應新形勢下危險廢物轉移管理工作需要,加強對危險廢物轉移活動的監督管理,防治危險廢物污染環境,我部研究起草了《危險廢物轉移管理辦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現將征求意見稿印送給你們,請研究提出書面意見,并于2018年1月25日前反饋我部(電子件請發送至聯系人郵箱)。
聯系人:環境保護部土壤環境管理司聶志強、岳波
電話:(010)66556293
傳真:(010)66556252
郵箱:swmd@mep.gov.cn
地址:北京市西城區西直門南小街115號
郵編:100035
環境保護部辦公廳
2017年12月21日
危險廢物轉移管理辦法(修訂草案)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危險廢物轉移活動的監督管理,防止污染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轉移危險廢物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出口危險廢物在境內的轉移按照《危險廢物出口核準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不適用本辦法。
根據《國家危險廢物名錄》關于危險廢物豁免管理的有關規定,在危險廢物收集、轉移環節實行豁免管理的危險廢物,其轉移過程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危險廢物移出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包含危險廢物轉移計劃在內的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報所在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后,按照本辦法規定運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
收集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危險廢物,可以免于運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但應當將收集、轉移情況記入危險廢物收集者的收集信息管理系統或者臺賬中。
第四條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轉移危險廢物,未經批準,不得轉移。
第五條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和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投保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
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危險廢物轉移活動的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危險廢物運輸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章相關方責任
第七條危險廢物移出者應當承擔以下責任:
(一)(合規委托責任)選擇符合國家有關標準或者技術規范要求的危險廢物貯存場所、運輸單位和有資質的危險廢物經營單位;
(二)(分類包裝責任)根據危險廢物的性質、成分、形態及污染防治和安全防護要求,選擇安全的包裝材料并對危險廢物進行分類包裝;
(三)(告知責任)向危險廢物運輸者和接受者說明危險廢物的種類、準確重量(數量)、危險特性,轉移過程中污染防治和安全防護的要求,應對突發事故的措施,以及應當配備的必要的應急處理器材和防護用品;
(四)(標識責任)在所有待轉移危險廢物的容器或包裝物的醒目處清晰粘貼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規范的危險廢物標簽;
(五)(核對及交付責任)核對運輸者、運輸工具及收運人員的信息與轉移聯單是否相符,將包裝完好的危險廢物連同聯單一并交付運輸者;
(六)(申報登記責任)如實記錄、妥善保管轉移危險廢物的種類、重量(數量)、接受者等相關信息,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報登記;
(七)(應急處置和報告責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危險廢物事故防范措施及環境應急預案;在危險廢物產生、收集、貯存等環節出現擴散、流失、泄漏等情況時,立即啟動環境應急預案,采取應急措施,并向移出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第八條危險廢物運輸者應當承擔以下責任:
(一)(核對責任)確認擬轉移的危險廢物具有轉移聯單(免于運行轉移聯單的除外),并根據聯單的內容,核對待轉移危險廢物的準確重量(數量)、包裝、標識和標簽與聯單是否相符;不相符的,應當拒絕運輸;
(二)(安全運輸責任)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運輸危險貨物,防止危險廢物丟失、包裝破損、泄漏等造成突發環境事件;
(三)(應急處置和報告責任)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應急預案;在運輸過程中發生突發事故時,應立即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地方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并通知危險廢物移出者和接受者;
(四)(交付責任)將托運的危險廢物全部、完好的運抵指定地點并交付給轉移聯單上指定的接受者。
第九條危險廢物接受者應當承擔以下責任:
(一)(核對及接受責任)核對擬接受的危險廢物種類、重量(數量)與轉移聯單(免于運行轉移聯單的除外)是否相符,擬接受的危險廢物的種類與聯單不相符或者重量(數量)差異不合理的,應當聯系危險廢物移出者、運輸者確認原因;
(二)(合規利用處置責任)按照國家或者地方有關規定,對接受的危險廢物進行貯存、利用或者處置;
(三)(結果告知責任)將危險廢物利用或者處置結果及時告知危險廢物移出者;
(四)(申報登記責任)妥善保管危險廢物轉移信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定期申報登記或者報告危險廢物經營情況。
第十條在危險廢物轉移過程中,擅自傾倒、堆放、丟棄或者遺撒危險廢物造成污染的,由傾倒、堆放、丟棄或者遺撒行為的組織和實施者承擔污染清除責任與環境修復責任,造成人體健康損害的,還應承擔相應責任。傾倒、堆放、丟棄或者遺撒行為的組織和實施者不明或無能力承擔責任的,由危險廢物運輸者承擔責任;運輸者不明或無能力承擔責任的,由危險廢物移出者承擔責任。
第三章危險廢物轉移管理
第十一條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向危險廢物移出地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危險廢物轉移方案,包括:
1.擬轉移危險廢物的名稱、廢物代碼、重量或者數量、來源、主要組分、物理化學性質,擬轉移的目的;
2.危險廢物接受者貯存、利用或處置危險廢物方式的說明,包括設施的地點、類型、能力及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噪聲、固體廢物等的處理方法;
3.危險廢物包裝容器,運輸過程中突發環境事件的防范措施和應急預案;
(二)移出者的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移出者與接受者不是同一法人單位時,應當提供移出者與接受者簽訂的委托協議,接受者的營業執照復印件和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復印件(接受者根據有關規定可豁免危險廢物經營資質要求時,免于提供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復印件);
(四)移出者對其申請材料真實性負責的承諾書,承諾書應當由法定代表人簽字并加蓋公章;
(五)移出地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材料。
危險廢物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轉移申請的實施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二條受理申請的移出地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征求接受地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意見。接受地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移出地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商請函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接受的意見,說明理由,并函復移出地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移出地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接受地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復函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決定,通知申請者并說明理由。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轉移危險廢物的申請經批準后,移出者在批準的有效期內需要多次轉移危險廢物的,每次轉移時無需再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同一法人單位內部的不同設施之間申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轉移危險廢物,當符合以下條件時,移出地和接受地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同意危險廢物的轉移:
(一)對于申請轉移的危險廢物,接受者具有符合國家和地方相關環境保護標準或者技術規范要求的貯存、利用或者處置能力;
(二)接受者近一年內沒有因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行政法規或規章,受到行政處罰且情節嚴重,或者受到刑事處罰的記錄。不同法人單位之間申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轉移危險廢物,當符合以下條件時,移出地和接受地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同意危險廢物的轉移:
(一)對于申請轉移的危險廢物,接受者具有符合國家和地方關環境保護標準或者技術規范要求的貯存、利用或者處置能力,持有相應有效的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接受者根據有關規定可豁免危廢物經營資質要求時,免于持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二)接受者近一年內沒有因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行政法規或規章,受到行政處罰且情節嚴重,或者受到刑事處罰的記錄;
(三)以填埋處置為目的申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轉移危險廢物時,移入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危險廢物填埋處置能力能夠滿足本地區的處置需求。
批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轉移危險廢物的決定,應當包括批準轉移危險廢物的種類、數量、接受者、貯存、利用或者處置方式;批準決定的有效期最長為一年。
第十四條鼓勵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開展危險廢物利用處置區域合作。對于通過長期合作協議等方式向區域性危險廢物集中利用處置單位轉移危險廢物的,或者按照就近便利原則在鄰近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轉移危險廢物的,可以簡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轉移危險廢物審批手續。具體管理辦法,由相關省、自治區、直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共同規定。
第十五條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轉移危險廢物的,移出者應當按照經批準的危險廢物轉移方案運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實施轉移活動。
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轉移危險廢物的,移出者應當按照在所在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的危險廢物管理計劃運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實施轉移活動。
第十六條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險廢物移出者應當重新提出危險廢物轉移申請或者辦理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備案:
(一)增加轉移危險廢物的種類或者數量的;
(二)危險廢物的接受者發生變化的;
(三)危險廢物的接受者對危險廢物的貯存、利用、處置方式發生變化的。
第十七條公安、交通運輸、工商、海關及其他主管部門依法罰沒、收繳的危險廢物以及責任主體不明的危險廢物需要轉移的,由實施罰沒、收繳行政管理行為的主管部門或者依法對該危險廢物具有管轄權的主管部門,根據所在地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意見,依法指定有資質的危險廢物經營單位處置,轉移過程可免于運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但應附記載有轉移危險廢物種類、重量(數量)及接受者信息的相關文件。
第四章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的運行和管理
第十八條危險廢物轉移聯單采用電子轉移聯單。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通過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建立的危險廢物電子轉移聯單信息管理系統(以下簡稱信息系統)運行電子轉移聯單。
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建設的信息系統應當與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建立的信息系統對接,實現數據的互聯互通。
暫不具備電子轉移聯單運行條件時,可以使用紙質轉移聯單。
危險廢物轉移聯單格式見附表,由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印制。
第十九條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實行全國統一編號。編號由十四位阿拉伯數字組成。第一至四位為年份代碼;第五、六位數字為移出地省級行政區劃代碼;第七、八位數字為移出地市級行政區劃代碼;其余六位數字以移出地市級行政區為單位進行流水編號。
醫療廢物的轉移使用醫療廢物專用轉移聯單,其填寫、運行應當符合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相關標準規范的要求。
第二十條當需要運行紙質轉移聯單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轉移危險廢物時,移出者憑移出地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轉移危險廢物的文件,向移出地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領取、填寫、運行和返還紙質轉移聯單。
當需要運行紙質轉移聯單在省級行政區內轉移危險廢物時,移出者憑經備案的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向移出地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領取、填寫、運行和返還紙質轉移聯單。
第二十一條危險廢物移出者每轉移一車(船或者其他運輸工具)次危險廢物,應當運行一份危險廢物轉移聯單。
使用同一運輸工具一次為多個危險廢物移出者運輸危險廢物時,每個危險廢物移出者應當運行一份危險廢物轉移聯單。
第二十二條危險廢物移出者應當通過信息系統如實填寫聯單中移出者、運輸者、接受者欄目的相關信息,包括危險廢物的廢物種類、廢物代碼、重量(數量)、形態、性質、移出者、運輸者、接受者名
稱等情況,打印后將聯單交付運輸者隨危險廢物一起轉移運行。
第二十三條危險廢物運輸者經核對聯單信息無誤后,應當將危險廢物連同打印的聯單一起安全運抵聯單載明的接受地點,交付危險廢物接受者核實驗收。
轉移危險廢物采用聯運方式的,前一運輸者和后一運輸者應當明確運輸交接的時間和地點。前一運輸者須將打印的聯單交付后一運輸者隨危險廢物轉移運行。后一運輸者應當核對聯單移出者欄目事項和前一運輸者欄目事項。
第二十四條危險廢物接受者對運抵的危險廢物進行核實驗收后,應當將打印的聯單存檔,并通過信息系統如實填寫聯單的接受者欄目相關信息,確認接收。
第二十五條危險廢物移出者在收到接受者的確認信息后,應當通過信息系統確認電子轉移聯單運行結束。
第二十六條當需要運行紙質轉移聯單時,危險廢物移出者、運輸者和接受者應當在紙質聯單上簽字確認。
對于本條第一款所述的紙質聯單,危險廢物接受者應當將經簽字確認接收的紙質聯單復印后,在十日內分別交付移出者、運輸者和接受地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存檔。危險廢物移出者在接到接受者簽字確認的聯單復印件后,應當自留存檔,并復印一份在二日內報送移出地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存檔。
在固定的移出者和接受者間經常性轉移種類相同、形態相同、性質相同的危險廢物的,經移出地和接受地設區的市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同意后,移出者和接受者可按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要求定期分批報送紙質聯單。
第二十七條采用管道輸送方式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具備流量記錄設備,危險廢物移出者和接受者應當分別記錄每天危險廢物轉移的種類、重量(數量)、形態和性質等信息,由經辦人簽字后存檔,并根據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要求定期運行轉移聯單并報告轉移情況。轉移聯單至少每月運行一次,轉移情況報告至少每月報送一次。
第二十八條同一法人單位在位于同一設區的市級行政區域內的不同廠區(場所)之間轉移危險廢物的,可以簡化轉移手續。具體適用的危險廢物種類、轉移主體范圍和管理要求,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
根據前款規定轉移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將每批次轉移危險廢物的種類、重量(數量)、移出者、運輸者和接受者的主要信息納入相關臺賬記錄,并至少按月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鼓勵通過數據信息管理系統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建立的信息系統傳輸電子轉移數據。
第二十九條除另有規定外,禁止危險廢物運輸者和接受者接收無轉移聯單的危險廢物。
第三十條危險廢物紙質轉移聯單(包括電子轉移聯單的打印聯、轉移信息臺賬記錄)保存期限一般為危險廢物利用或者處置完畢后三年。危險廢物電子轉移聯單數據應永久保留。
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的,其紙質轉移聯單(包括電子轉移聯單的打印聯、轉移信息臺賬記錄)應保存至危險廢物填埋場封場后30年。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實地檢查等方式,加強對危險廢物移出者和接受者的監督檢查,并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公安部門應當通過實地檢查等方式,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加強對危險廢物運輸者的監督檢查,并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安部門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后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罰款:
(一)不按照國家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包括電子轉移聯單的打印聯、轉移信息臺賬記錄)或者未經批準擅自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轉移危險廢物的;
(二)將危險廢物轉移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
(三)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
(四)不按照規定制訂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或者未將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的;
(五)實際轉移危險廢物的種類、重量(數量)、時間、運輸者、接受者等信息與轉移聯單(包括電子轉移聯單的打印聯、轉移信息臺賬記錄)記載不符的;
(六)實際轉移危險廢物的種類、接受者與危險廢物管理計劃不一致,未提前變更管理計劃備案內容的;
(七)向不符合標準的接收設施轉移或運輸危險廢物,或者使
用不符合標準的接收設施接收危險廢物的。
(八)其他不按照國家規定轉移危險廢物的行為。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前款活動的,還可以由發證機關吊銷經營許可證;有前款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可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危險廢物運輸者違反上述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四條危險廢物移出者、運輸者、接受者拒絕接受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公安部門對危險廢物轉移情況進行檢查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公安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可處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危險廢物移出者、接受者不按規定履行本辦法第七條、第九條規定責任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危險廢物運輸者不按規定履行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責任的,由縣
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危險廢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危險廢物轉移,是指以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危險廢物為目的,將危險廢物從移出者的廠區(場所)移出,交付運輸并移入接受者的廠區(場所)的過程。
危險廢物運輸,是指使用專用交通工具,通過水路、鐵路、公路或者航空等方式轉移危險廢物的過程。
移出者,是指危險廢物轉移起始或者預定起始的單位。
運輸者,是從事危險廢物運輸的單位。
接受者,是指危險廢物轉移或者預定轉移的目的地單位。
本辦法規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由環境保護部、交通運輸部、公安部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解釋。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本行政區內危險廢物轉移管理的具體實施細則。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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